type
status
date
slug
summary
tags
category
icon
标签
参考标签

一、 不再强制设置监事会

适用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1. 修订背景与修法概况

  • 监事会功能虚化
    • 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不清,叠床架屋
    • 监事会在人员构成和财务监督等方面缺少独立性,受制于高管/股东
    • 原有法律框架下关于监事行权的规定较为粗略。
  • 审计委员会制度
    • 新公司法下,公司可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改变原有”三会一层”管理架构。
    • 公司可结合自身经营实际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治理结构。

2. 法律条文修订解读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 审计委员会并非新概念,200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中要求建立审计委员会等董事会专业委员会,2018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此前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责主要包括;
    •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是否互斥?
    • 一审稿描述的审计委员会将审计委员会职责圈定为“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监事会有一定的区别,但后续的修订草案已将审计委员会明确界定行使监事会职责。从避免叠床架屋角度,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是互斥的。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置例外】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规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现阶段为确保监督职能发挥,原则上不能既不设审计委员会,也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公司机构组成及表决方式;
  • 人员组成:人员3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担任董事以外的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保持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 表决方式:一人一票、决议经成员过半数同意
  • 约定事由:章程可规定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如可约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上市公司特殊要求
  • 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 规定》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 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二、增强公司治理的灵活性

1.基本概念与修法概况

股东会中心主义

强调公司权力配置的股东本位,其公司的权力配置应当以股东利益为核心进行设置,保障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投资者享有对公司的自益权、共益权、实际控制权和剩余价值的索取权。股东会中心主义经营模式能够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权益,但存在经营成本高且效率低下的问题。

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是公司集体决议机关,是公司权力运作的中心,除少数涉及股东自身的重大决策需要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外,公司的整个决策经营权力被董事会实际掌控。董事会中心主义经营模式能够提升公司运营效率,但存在董事侵占股东及相关者权益的可能,监管、代理成本较高。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进行了调整,赋予公司选择治理规范更大的自由度,公司可以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进一步配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从而自主选择合适的公司治理模式。

2.法律条文修订解读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1.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1.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1.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1.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1.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 修改公司章程;
  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股东会层面
  • 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职权。从实践看,“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过于抽象,难以在具体实践操作中进行准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支持股东会该项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
  • 删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就该职权股东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章程中授权董事会行使该职权。一方面董事会作为经营机构更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一方面公司内部机构尤其是财务部门、财务经理是实际制定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的主体。
  • 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内容,赋予董事会在公司融资方面更大的自主权和在公司资本方面更大的话语权。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1.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1.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1.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1.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1.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1.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董事会层面
  • 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但董事会仍然需向股东会报告并执行股东会决议。
  • 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往往由公司财务部门及财务经理执行,董事会依其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策权进行审议批准即可。
  • 新增董事会可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其他职权”的边界
  • 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法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但关涉《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关涉股东固有权益的事项除外。上述事项主要指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法定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决的事项以及选举更换董监事、审议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等具有明显股东人身属性的股东职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经理的产生和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管理层层面
  • 经理职权由列举式的法定职权改为章定职权和董事会授权,为公司董事会主导日常治理留足空间,同时暗含了董事会在实质上合并了经理职权的意味。
鉴于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进一步下放至董事会、管理层层面行使,集团战略发展部将结合各公司实际情况,对子公司的授权方案等进行灵活设计,后续在子公司章程修订过程中予以具体指导。
三中全会后的改革措施《公司法》的重大意义及修订情况
Loading...